{{ $t('FEZ002') }} 人事室|
主旨: | 建請貴部依112年6月修訂之國民教育法,擬訂草案,修改「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文字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為「各級學校校長」送立法院修改,請查照。 |
說明: |
一、 | 112年6月21日修訂之國民教育法中增訂第十六條第三項文字為:「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本次修法予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者,已容許其年齡得超過六十五歲。 |
二、 | 112年1月11日修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文字為「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仍將校長限於「專科以上學校」始得不受65歲屆齡之限制,不合國民教育法修法之意旨。 |
三、 | 綜上,請貴部修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將「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修訂為「各級學校校長」以符合新增訂之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法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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