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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以,有關人民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審議機關提起訴願案,請確實依訴願法第58條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20日內檢卷答辯,請查照。

{{ $t('FEZ002') }} 人事室|

主旨: 內政部函以,有關人民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審議機關提起訴願案,請確實依訴願法第58條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20日內檢卷答辯,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113年4月9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087號函辦理,並附原函1份供參。
二、 依來函說明二,邇來屢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人民訴願書後,未依上開規定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20日內檢卷答辯,甚至收受訴願書後僅函轉訴願書而未依上開規定期限辦理檢卷答辯,影響人民訴願權益,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並轉知所屬,以杜類似情事一再發生。
三、 另依行政院秘書長91年11月12日院臺訴第0910090994號函附會商「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檢卷答辯時效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書後,請立即通報本院並一併移送訴願書,另自留影印本檢卷答辯。」故檢卷答辯時,請一併檢送訴願書正本(須有機關收文日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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